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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6日)废止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4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国税发[1996]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更好地为税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结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全国税务档案工作,由国家档案局在宏观上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实施检查、监督、指导。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的档案工作由机关的办公室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税务机关和地方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均应当集中到本机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不得分散保存。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在办公厅(室)内建立档案室,配备必要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机关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机关各部门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四)指导、监督本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档案工作。
  (五)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应当进馆的档案。
  (六)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七条 档案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与法规。档案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保守档案机密,热爱档案工作,精通档案业务,熟悉税收业务,努力把档案工作做好,为机关领导决策和各项税收工作服务。

第二章 文书的立卷和归档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在办理完毕后,由各单位文书部门整理、立卷,并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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