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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主要规定民航总局审计局的职责和权限,由于机构改革,有关规定已经过时,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9日民航总局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第三条 民用航空系统(以下简称民航)内部审计是民航各级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民航省、区、市局、以及本条第二款所列单位的其他下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民航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计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要求,根据民航系统审计工作的需要,起草内部审计规章草案,制定民航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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