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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失效]

  第十四条 〔飞行考试的准考条件〕
  为了取得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航空器等级或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接受飞行考试前24个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笔试;
  (二)具有本规则中相应规定的教学和飞行经历;
  (三)符合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年龄条件;
  (四)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五)具有飞行教员的书面教学记录,证明其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飞行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第十五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的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教学〕
  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教学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一)中国或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中接受的飞行教学;
  (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教学,而且这种飞行教学是在中国之外进行的。
  第十六条 〔飞行考试的一般要求〕
  (一)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依据下列标准判断:
  1.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完成各种程序和动作,包括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完成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各种应急程序和动作;
  3.柔和准确地操作航空器;
  4.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5.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6.操作程序规范、动作准确,飞行实践证明其具有独立操作航空器的能力。
  (二)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分数为4分(五分制)。如果申请人按本条(一)有关条款未能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飞行考试不合格。在申请人的任一驾驶员操作尚未合格之前,该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三)在必考科目上操作失败,已使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时,监察员和委任代表或申请人可随时中断考试。如果考试已中断,申请人仅有权取得那些已完成的驾驶员操作的成绩。
  第十七条 〔飞行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必须为飞行考试提供中国登记的相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具有标准的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同意,也可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他适航证的航空器,或提供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航空器。
  (一)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必需的设备(除操纵装置外)
  1.飞行考试中驾驶员操作所用的必需设备;
  2.飞行考试中使用的航空器,在驾驶员操作上没有禁止运行的限制;
  3.为使每个驾驶员能安全操作航空器,除本条(三)规定外,驾驶员座位应有足够的视野;
  4.为便于评价申请人的表现,提供给委任代表活动的座椅,应使驾驶舱内外有足够的视野。
  (二)必需的操作装置
  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飞行考试的航空器(除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外),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接触,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作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除非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飞行考试也能安全进行;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开关、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按其适航证要求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如果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飞行能安全进行,也可以使用。
  (三)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对申请人的飞行考试如涉及仅按仪表操作的飞行动作,必须提供让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满意的设备,用于隔断申请人对于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考物。
  (四)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按本条规定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如仅为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而不涉及仪表飞行考试,可以装有单套操纵装置。在这些情况下,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通过从地面或从其他航空器上的观察来确定申请人的能力。是否可行,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第十八条 〔飞行考试中监察员和委任代表的地位〕
  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对申请人实施飞行考试,目的在于观察其满意完成飞行考试要求程序和动作的能力。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飞行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如需要,必须预先安排,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不管在飞行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彼此之间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规定的约束或限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未通过笔试或飞行考试的申请人,自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不得申请再次考试。但是,对于首次考试不合格者,在出示飞行教员的书面记录,证明已进行了相应的飞行或地面教学,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后,可在30天内申请再次考试。
  第二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为了符合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以及近期飞行经历所规定的在驾驶座位上的飞行时间要求,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驾驶员本人填写,经飞行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本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
  每个驾驶员对于所记录的每次飞行或课程必须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起飞和着陆的地点;
  (4)航空器型号和识别标志。
  2.驾驶员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机长或单飞;
  (2)见习正驾驶;
  (3)副驾驶;
  (4)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
  (5)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仪表飞行教学;
  (6)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
  (7)操作组成员(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8)其他驾驶员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夜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条件。
  (三)驾驶员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航空器上仅有驾驶员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飞行学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时,其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记作单飞时间。
  2.机长飞行时间
  (1)私用或商用驾驶员只能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在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当他是航空器的唯一驾驶员时的飞行时间;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2)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他担任机长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持有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将他担任飞行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驾驶员可将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责的机长座飞行时间记作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4.副驾驶飞行时间
  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时间,记作副驾驶时间。
  5.仪表飞行时间
  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种类。仪表飞行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担任仪表飞行教员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6.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时间的所有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飞行学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需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3.私用驾驶员在下列条件单飞中,必须携带有教员签字的记录本:
  (1)距接受教学的机场超过100公里;
  (2)在需要与空中交通管制联系的空域中;
  (3)在日落到日出之间;
  (4)在该驾驶员没有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
  第二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使其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飞行机组其他成员。
  第二十二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一)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的副驾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按训练要求,完成了该机型副驾驶所有教学内容和训练科目,达到本条(二)的要求,经局方检查合格并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后,可担任该型航空器的副驾驶。
  (二)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在担任该职务之月前第12个日历月开始之日起,对于该型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熟悉该航空器的发动机、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仪表设备、性能和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经批准的飞行手册资料、卡片与标志等全部信息。
  2.完成并记录了下列内容:
  (1)在该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三次起飞和三次全停着陆;
  (2)对于多发航空器,当某一发动机停车情况下,能按发动机停车后程序和动作处置。本要求可在局方认可的模拟机上满足。
  第二十三条 〔见习正驾驶资格要求〕
  (一)取得了该机型副驾驶资格的授权后,按训练大纲规定完成了转见习正驾驶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达到标准,可申请进入转见习正驾驶训练。
  (二)完成并记录了按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正驾驶科目训练内容,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核合格,并签署技术审定批准书,授权为见习正驾驶后,可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机长座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运营飞行。
  (三)担任航空器见习正驾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相应的飞行复查、近期飞行经历(在教员监视下进行)和熟练检查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正驾驶资格要求〕
  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并按训练大纲要求完成了规定的机长科目和运营飞行训练,经检查合格,方可在其执照上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和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为正驾驶;通用航空驾驶员在执行作业任务前,还必须进行相应作业项目的训练,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授权该作业项目的正驾驶。
  指派正驾驶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符合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运营飞行的规定和下列相应的要求。
  (一)飞行复查
  1.飞行复查由地面和飞行检查组成,应包括以下内容:
  (1)民航现行的一般运营和飞行规则;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操作和程序;
  (3)滑翔机驾驶同可进行三次带飞,每次应包括360°转变。
  2.完成了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所主持的飞行复查,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复查合格。
  3.本款的飞行复查,可与本条(二)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适用的要求结合进行,是否相结合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4.完成本条(三)规定的熟练检查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的可不再进行飞行复查。
  (二)近期飞行经历
  1.一般经历:担任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惟一操纵者,完成了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夜间经历:在日落后1小时到日出前1小时的期间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至少做过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仪表经历: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必须在过去的6个日历月内,至少有6小时的仪表飞行时间和6次仪表进近(滑翔机至少3小时,3次)。
  (2)仪表资格检查。在规定时间或其后6个日历月期间,不符合本款3(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直到在相应的航空器上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机长。经局方批准,这种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装备用于仪表训练的驾驶员地面训练器上或航空器模拟机上实施。
  (三)熟练检查:
  机长必须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熟练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相应的运营飞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条(二)规定的期限完成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的定期检查。
  (二)检查期限: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6个月检查一次;
  2.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3.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24个月检查一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机长检查,应以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见习正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长科目内容为标准;
  3.副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型号航空器训练大纲规定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要求的内容为标准;
  4.驾驶舱资源管理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检查:
  (1)模拟机飞行;
  (2)飞行记录器判读;
  (3)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飞行员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二十六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副本。这些文件经审查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存档。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自变更之日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在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者,可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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