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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令第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四)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时,均应出示所持的证件。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
  1.领航员执照;
  2.飞行机械员执照;
  3.飞行通信员执照。
  (二)合格证
  1.领航学员合格证;
  2.领航教员合格证;
  3.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5.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6.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填于执照、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2.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航空器型别等级。
  3.动力装置级别等级(仅填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
  (1)活塞发动机动力;
  (2)涡轮螺旋桨动力;
  (3)涡轮喷气动力。
  第六条 〔临时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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