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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96修正)

  包机人和承运人执行包机合同时,每架次货物包机应当填制托运书和货运单,作为包机的运输凭证。
  包机人和承运人可视货物的性质确定押运员,押运员凭包机合同办理机票并按规定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一条 包用飞机的吨位,由包机人充分利用。承运人如需利用包机剩余吨位应当与包机人协商。
  第四十二条  包机合同签订后,除天气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托运人和承运人均应当承担包机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
  包机人提出变更包机前,承运人因执行包机任务已发生调机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包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包用飞机,承运人按包机双方协议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申请包舱或包集装板(箱)的合同签定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参照包机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章 货物不正常运输的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应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
  (二)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如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的声明价值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六条 超过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期限运达的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发现货物有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或延误到达情况,收货人应当场向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运输事故记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如有索赔要求,收货人或托运人应当于签发事故记录的次日起,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索赔要求。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当填写货物索赔单,并随附货运单、运输事故记录和能证明货物内容、价格的凭证或其它有效证明。
  超过法定索赔期限收货人或托运人未提出赔偿要求,则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利。
  第四十八条 索赔要求一般在到达站处理。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当在两个月内处理答复。
  不属于受理索赔的承运人接到索赔要求时,应当及时将索赔要求转交有关的承运人,并通知索赔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制定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货物国内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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