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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失效]

  六、临床试用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与试用器械类型相适应的医务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职称、资历、经历);
  (2)已开展与试用器械类型相关的医疗技术业务。
  七、临床试用者的权利和义务有:
  (1)向临床试用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索取有关资料,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
  (2)和委托人协商提出临床试用方案,并熟悉临床试用方案;
  (3)向所在医院的学术委员会(或临床试用管理部门)提出临床试用方案;
  (4)向委托人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试用中出现的副作用、事故情况;
  (5)在紧急情况下,做出临床判断,保护病人利益。如必须偏离试用方案,则事后应向学术委员会及委托人报告;
  (6)提出临床试用报告,并对报告的正确性、清晰性及可靠性负主要法律责任;
  (7)如临床试用的医疗器械,其临床机理不成熟或影响病人安全的潜在危害较大,则应如实向病人或其监护人说明,其临床试用方案应征得病人或监护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八、临床试用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选择合乎要求和具有资格的临床试用人;
  (2)向临床试用人提供《临床试用须知》;
  (3)协商临床试用方案;
  (4)提供性能稳定的供试用的医疗器械;
  (5)对临床试用人进行培训,必要时进行操作示范;
  (6)如实记录试用器械的副作用事故,并与试用人分析原因,向医疗器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九、《临床试用需知》是临床试用委托人向临床试用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汇总,应包括:
  (1)有关该器械的文献摘要;
  (2)该器械概述;
  (3)该器械功能原理说明、使用要求说明、安装要求说明;
  (4)该器械的临床性能指标;
  (5)有关该器械的安全性数据(电气安全性、机械安全性、结构安全性及生物安全性)以及已采取的安全性措施;
  (6)该器械的全性能测试报告。
  十、临床试用方案是阐明试用目的、利害分析、总体设计、试用方法、试用步骤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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