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承担修理服务业务”,是指修理者必须按照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担产品的修理业务,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保证产品修理的质量。
4.“正常使用30日以上”,是指自产品修理后交付给消费者之日始,保证修理后的产品符合使用性能要求30日以上。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三包义务共有三项,即: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3.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口者,视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本规定的三包义务和责任。
4.“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是指生产者布局设点建立产品维修服务网,或者通过合同约定其他修理者作为承担产品三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5.“修理费用”,是指用于产品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具体数额由生产者与承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三包有效期限计算和在三包有效期限内办理修理、更换、退货依据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分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为生产消费购买生活消费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可以按合同或约定执行。
3.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始,至本规定《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三包有效期满之日(含当日,下同)止。例如,开具发票日为1995年12月1日,三包有效期为1年,则期满之日为199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