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
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
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帐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书。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陆、亿、万、圆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四、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位伯数字中间连续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