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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
 (1996年11月16日 银发[1996]4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确保储蓄业务安全、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联办储蓄所、储蓄代办所(点)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今后不得设立联办储蓄所。现有的联办储蓄所符合自办储蓄所条件的,可以改建为自办储蓄所;不符合自办储蓄所条件的,可以改建为储蓄代办点或予以撤并。
  商业银行各级分行对予以改建或撤并的联办储蓄所,在经其总行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撤并或改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为其办理有关终止、变更手续。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储蓄代办点管理办法,确定储蓄代办点的储蓄业务量。对现有的储蓄代办点,达不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量标准的,必须限期撤消;对达到业务量标准,确有必要保留的储蓄代办所(点),必须重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认、备案。今后,商业银行设立储蓄代办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确认保留的储蓄代办点,名称统一规范为“××银行储蓄代办点”,但不得对外挂牌,其服务对象要严格限制在受托单位内部。储蓄代办点工作人员的配备和更换,必须经过委托的商业银行的审核同意。
  三、各商业银行对改建后的自办储蓄所和保留的储蓄代办点,负有完全的法律责任。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联办储蓄所、储蓄代办所(点)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监督,对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和本文精神的行为,要坚决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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