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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二)“三废”回收金银;
  (三)企业清仓金银;
  (四)出土无主金银;
  (五)个人交售金银;
  (六)执法部门缉私罚没的金银;
  (七)单位交售的受赠金银及死当金银;
  (八)其他应收购的金银。

第三章 质量标准

  第八条 收购高色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九条 收购一般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50%。采用混汞法冶炼的黄金,交售者应先作排汞处理。砂金须熔化成形。
  第十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黄金及其他非厂矿金均视同杂金收购。
  收购首饰金,应先行剔除其中所含的独立非金物(如珠宝等)及外表杂物后确定金含量。
  金币、金质纪念章,按含金量计价收购。
  第十一条 收购高色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十二条 收购一般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70%。
  第十三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白银及其他非厂矿银均视同杂银收购,可比照杂金收购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银元,单枚重量应不低于25.6克,含银量不低于84%,低于上述标准的按杂银收购。除各版中华苏维埃银币不论其重量和成色高低一律按银元收购外,其他银币符合银元标准的按银元收购,不符合的按含银量计价收购。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根据收购业务的需要确定金银收购点。委托其他机构收购金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地(市)分行、县(市)支行可根据收购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金银收兑员。非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县(市)支行的金银收兑员可由货币金银部门有关人员兼任。
  第十七条 金银收兑员应选配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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