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13日 银发[1996]3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附: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含中国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含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保险公司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