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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6年5月22日 银发[1996]1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银发[1995]26号文印发)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银发[1995]144号文印发)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修订后的内容自1996年7月1日生效,原相应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修订后的条款顺利实施。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条款开展业务。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盗抢险条款修订部分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部分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融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二条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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