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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失效]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或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由其总行出具的对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三)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简历。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相应部门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外,还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总管理机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总管理机构的重组、分立、合并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总管理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
  (五)总管理机构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更;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总管理机构公告重大事项后1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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