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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
  (三)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四)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下列流动资产: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拆放同业款及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境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取足够的呆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呆帐(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或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
  设立合资、独资机构时,对拟设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书由各出资机构法定代表签署。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在开业后的3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业已正式营业、但尚未聘用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必须自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2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及副行长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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