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1996年4月30日 银发[1996]153号)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
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