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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的第三款第一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第三款第一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6年2月1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4日 银发[1996]6号)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广东、云南、四川、湖北、辽宁、福建、陕西、河北、江苏、安徽、上海、北京、天津、深圳、厦门、杭州、苏州、大连、青岛、重庆、宁波、珠海、汕头省、市分行: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上海浦东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函[95]61号)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大连、天津和广州等城市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决定允许上海等四个城市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设立支行;允许符合标准的在华外资独资和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现将《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在执行中从严掌握,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        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中国境内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行及在华外国银行分行在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支行;外国银行分行应对其支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三条 申请设立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5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并在提出申请连续3年盈利;
  (二)实收资本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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