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建设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建设银行抵押权自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建设银行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质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建设银行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建设银行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建设银行接受以下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存款单;
4.仓单、提单。
第四十七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价款等;
4.质押财产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质押财产移交时间;
6.质押财产的保险;
7.质押财产的处分;
8.出质人、质权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建设银行实现质权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建设银行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条 质押期间,建设分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建设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建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票据贴现、信用证、进出口贸易结算等业务的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