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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 开行政法[1996]239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已经行务会讨论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的保证担保行为,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贷款保证担保业务;政策法规局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保证人的审查

  第六条 保证人必须是拥有独立的财产,资信可靠,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保证人应向开发银行提交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保证人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二)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四)开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按本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保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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