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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

  (二)以城市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
  (三)以林木抵押的,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在运输工具发证机关登记;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六)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须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凭证以及登记文件正本交由开发银行占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和使用。抵押人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对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和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开发银行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须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协议自股票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以汇票、存款票、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押协议自有效权利凭证交由开发银行占管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以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协议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须将质物及其权利凭证交由开发银行占管。开发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设定抵押前,抵押人须将抵押物按开发银行确定的险别到开发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妥抵押物的保险手续,并要求:
  (一)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长于借款期限1-3个月;
  (二)抵押期间,保险单须载明开发银行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交由开发银行占管;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抵押物保险,如保险中断,开发银行商抵押人后,可代为投保,有关费有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开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办理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公证。

第七章 抵押物、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或者质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抵押人或者出质人须及时告知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取得联系,提出对抵押物、质物的处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政策法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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