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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
 《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 开行财会[1996]228号)


各行、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馈。

附:      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提高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开发银行有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
  第三条 开发银行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的代理业务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 贷款的前期工作。在开发银行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代理经办行是否参与项目前期调研和评估论证工作,能否对贷款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
  第五条 贷款基金的汇拨和转存。代理行总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及时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是否在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有无截留和占用开发银行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贷款使用的管理。代理经办行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等文件加强对贷款使用的管理,对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中出现的超计划、超概算、超标准、挪用贷款等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开发银行。
  第七条 贷款本息的回收。代理经办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要求,制定保证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回收的措施,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对借款单位归还的贷款本息是否于当日足额上划开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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