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人员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公司申请复查;上一级公司的有关部门(实施检查的部门的上级机构)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七条 如有知情不报或徇私舞弊替他人掩盖错误事实的,经查实要给予同等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稽核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中保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保集团依法实行内部稽核制度,是为了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稽核工作实行总经理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和上级公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稽核部门对一级法人负责,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六条 被稽核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接受稽核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汇报情况。
稽核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中保集团设稽核部;产、寿险总公司设稽核监察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分公司设稽核处;辖属机构多或业务量大的地(市)级公司设稽核科,不设稽核科的地(市)级公司设稽核监察科与监察合署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