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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
 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保发〔1997〕188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分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集团公司各附属机构:
  现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稽核部反映。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财政、金融法规及政策的严肃性,保障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保集团所属各专业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各级公司所办经济实体。
  第三条 对于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及中保集团各项规章制度的有关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罚款。
  (二)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金额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四条 经济损失处罚比例划分:
  (一)主要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金额应予赔偿部分的70%;
  (二)次要责任人员承担经济损失金额应予赔偿部分的30%。
  第五条 未按中保集团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承保造成经济损失的下列行为,视事实和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保险法》超过业务规定范围承保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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