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披露的或有损失,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后,经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同时附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使用审计报告。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二)收件人;(三)范围段;(四)意见段;(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六)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二)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三)审计依据,即“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四)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和所审计期间的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应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所持意见的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