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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
 (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明确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签订的,据以确认审计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等事项的书面合约。
  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业务委托,并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委派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并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以下基本情况:
  (一)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二)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
  (三)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五)其他与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订,并加盖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如需修改、补充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对方的确认。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业务约定书归入审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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