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7年10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8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
刑法、
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
刑法第
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