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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7年10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8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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