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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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