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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
 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 国经贸贸[1997]5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贸、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1996年全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扶持自营进出口企业扩大出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一)放宽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
  为适应近几年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对《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1.一般机电产品和其他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平均出口供货调整为100美元;技术密集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调整为50万美元。
  2.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含国有资产控股)大型(特大型、大一型、大二型,下同)生产企业,不再考核其出口供货额,只要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务院国发[1992]30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即可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3.对已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申请进出口权。
  (二)进一步简化申报材料
  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免报以下材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并入企业申请报告)。
  2.进出口业务章程。
  3.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4.出口创汇证明。
  二、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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