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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日 财工字(1996)446号)

  第一条 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港口建设费用征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收入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港口建设支出;
  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
  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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