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经营者必须到注册所在地指定的道路运政管理机关领用运单;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经营者从事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核发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单必须交旧领新,经营者凭《道路货物运单领购证》,按要求交回已汇总统计数的旧运单存根,批量领用新运单,旧运单存根经审核签章后退还经营者。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单年终全部回缴,每年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为上年度道路货物运单的回缴时间。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对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情况列为运输经营者年度审验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超出范围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或一次性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经营者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收缴全部运单,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上述处罚的实施按《交通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货物运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