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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
 (第1号)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王森浩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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