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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保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从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租赁用车。以小轿车为租赁对象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控购指标。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了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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