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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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