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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保障临床使用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是指用于诊断和治疗的介入和植入人体的材料和器材。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品种管理范围由卫生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鼓励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中的作用。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卫生标准,颁布技术要求;批准临床研究;审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并核发批准文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和批准文号的初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卫生监督。
  第五条 新生物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研究前,研制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卫生部批准临床研究。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申请临床研究的单位应当填写临床研究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内外文献资料;
  (二)研制概述、制品的功能原理说明;
  (三)使用要求说明;
  (四)性能指标及性能检测报告;
  (五)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安全性评价报告;
  (七)动物模拟使用报告。
  第七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取得批准后,研制单位应当与卫生部指定的临床研究机构制定研究方案,经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卫生部备案。
  研制单位负责提供临床研究所需样品。
  第八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临床研究应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总病例数一般不少于100例,计划生育制品不少于1000例。
  长期介入和植入体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随访时间不得少于1年,一般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随访时间不得少于实际使用时间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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