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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7年6月23日 国税函[1997]37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委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24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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