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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5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已于1997年10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戴相龙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健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派出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和评价,并提出任免及奖惩建议;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行为,可以要求其改正;
  (四)必要时提议召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会议,研究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监事会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定期就监事会的工作向国务院报告。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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