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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

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 银发〔1997〕28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控制特种金融债券交易风险,加强特种金融债券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金融债券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特种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结算。
  第四条 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机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交易只能在上述机构之间进行。
  商业银行、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
  特种金融债券不得用作银行间债券回购。

第二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托管和交易

  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其交易结算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进行回购市场,要先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开立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帐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向对方出具“特种金融债券托管证明”。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金融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用于回购。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市场采用询价谈判、逐笔成交的方式进行。即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统一格式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协议”,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特种金融债券及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八条 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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