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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失效]

                     重置价值
  (2)保险金额小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或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二、船舶碰撞、触碰责任赔偿的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因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所致被碰撞船舶及所载货物的损失应当合并计算,碰撞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的赔偿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于不足额投保的船舶,其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摊。这一条主要是根据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实行承运人负责制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人的权益采取的一项保护措施。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要求修理时,应当在保险人参与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定损,确定修理范围及项目,编制修理费用计划。在签订修船协议或支付费用前均须与保险人商量并征得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各项费用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本条对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于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其计算公式为:
            获救船舶价值
  赔偿金额-------------------×施救、救助费用或报酬
        获救船舶价值+获救货物价值+运费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
  本条规定了构成船舶失踪的时限,自保险船舶从未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港的合理时间结束时起,超过六个月仍无消息,保险人方予立案受理。本保险对失踪案件立案受理并经过调查核实后,按全损案件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偿(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本条订明了免赔额的规定。具体金额或比例,以及扣除条件,均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对全损和碰撞、触碰责任不扣免赔额。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对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船体残值、机器设备残值及其它各类残值的处理办法。对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如旧钢板、机器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扣除。如该船属未足额保险,船舶残值应按比例折归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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