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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进出口经营权已不再按商业、物资企业分类,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贸[1997]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贸易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将从试点阶段转入正常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条件及申报审批程序仍按国务院1993年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各级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条件从严掌握。
  二、根据国务院1993年有关文件精神,对审批标准明确如下:
  (1)部门直属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2)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4)为进一步考核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对申报企业的资本金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组织符合条件的商业、物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对1993年以来已上报的企业需按照本规定规定重新报送正式文件并附全部材料。
  特此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内贸易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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