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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的通知

  十三、通过技术座谈会、学术讨论会、讲学、交换资料等形式取得他人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除有特别约定外,其知识产权一般属于成果完成者。 
  十四、通过交换或者其他途径(包括贸易途径)得到的外国作品,包括科学论著、计算机软件、技术资料、录音带、录像带、影片及其他版权的作品,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和发行。
  十五、以在国外进修、实习、培训方式为主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除派出方和培训方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1.如明显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经我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核定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接待单位申请专利。
  2.若该项成果非明显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应力争我方完成人员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我驻外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部门联系,酌情处理办法。
  3.若该项成是明显属于非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我方完成人员可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专利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出单位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十六、访问人员在接待单位完成工作和学习任务回国后所作出的科技成果,不论是否属于在接待单位工作、学习时从事研究工作的延续,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按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访问人员回国后写出的论文或著作,如所用素材为在国外与他人合作时的成果,署名时应署共同完成人的名字。如仅引用合作成果的个别观点,应当注明出处。
  十八、以付薪金方式聘请来华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聘请单位,成果完成人享有身份权和荣誉权。成果实施后,聘请单位应当从所得的经济利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十九、在商业性智力输出中,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与出国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国家秘密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向外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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