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于由科技合作延伸进行的合作生产而产生的商标(包括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牌号等),以及其他在技术贸易中发生朱能公开的管理、经营业务、财务等方面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
六、科技成果完成人是指对该项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凡为该项合成果提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条件的人员,以及从事信息服务、资料翻译、科技管理及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应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人。
七、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指定专人或专职机构管理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研究与本行业有关的国内外知识产权动态;制订必要的对策措施,并在经费上给予一定保证。
八、各单位对参与合作与交流活动的人员要进行知识产权培训,组织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九、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科研设施、科技成果、科技资料等进行清理,划定密级,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确保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受损害。
对科技成果、科研设施、科技资料和动植物与微生物品种资源要划分“可以交流(或参观)、有条件进行交流(或参观)、不能交流(或参观)”三类,便于参与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人员掌握。
十、对于有较大经济价值的科技成果,凡能申请专利或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的,应当按照我国《
专利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申请、登记,以得到国家法律保护。不申请专利保护的,要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加以保护防止泄露。在与国外合作与交流时,所提供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要与合作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和保密责任。
十一、签订科技合作协议应当载明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处理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二章 科技交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十二、由其他国家在合作与交流中提供的设备、样品、样本、计算机软件和其他资料等,凡有不宜公开或协议约定保密的,均不能进行交流、交换、展出或接待他人参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