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力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