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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23日)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
 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附件: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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