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24日 证监上字[1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于1997年8月31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中期报告。为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1997年底中期报告的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应当依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字[1996]72号)的要求进行编制,同时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应对照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5月21日联合发布的《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在中期报告的重大事件说明中,对公司自查情况进行必要陈述。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期报告应当审计:
  (一)连续两年亏损的;
  (二)公司在1997年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三)拟定中期分红(派发现金或者股票股利)、公积金转股方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四)经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确认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三、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如在1997年上半年内完成或继续投入使用的,应在中期报告中将项目进度、效益等情况予以说明;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尚未投入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