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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6日)废止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公安部)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1991〕1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公安部党委批准,建立“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
  第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二)国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
  (三)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四)其他形式的捐助。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
  本基金用于全国公安民警英烈的抚恤补助,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革命烈士家属发放抚恤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10000元。今后,视基金的筹集情况,适当调整抚恤补助金的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基金的管理
  (一)作为本金存入银行;
  (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并定期公布基金收入、使用情况;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五条 本基金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隶属公安部政治部。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为:
  (一)制定、修改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二)定期听取基金管理办公室有关基金筹集,抚恤补助金审批、发放情况的汇报;
  (三)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基金管理有关领导小组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政治部人事局工资福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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