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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日期:2000年3月3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3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28日 司发通(1997)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公证(以下简称外国人收养公证)工作,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现就外国人收养公证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办理涉外公证资格,能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办证质量稳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两年内无错、假证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
  (二)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资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有经过专业培训、经验丰富、职业道德良好的涉外公证员;
  (三)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要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直拨电话、摄像机等办公设备。
  二、外国人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条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外国人收养公证由司法部公证司指定的公证处办理。司法部公证司可以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办理指定管辖事务。
  司法部公证司及其授权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中国收养中心核准外国人来华收养的通知后十日内制发《指定管辖通知》,确定承办公证处。
  三、公证处受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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