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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7日 财税字〔199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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