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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失效]

附件3:
                国务院关于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
       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批复
      (1982年2月2日 〔1982〕国函字23号)

海关总署、财政部:
  《关于报送〈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请示》收悉。
  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件《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由你们公布施行。
  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
            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1982年2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82年3月海关总署、财政部公布)

  为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现对石油作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规定如下:
  一、下列进口货物予以免税:
  (一)经核准直接用于勘探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19条至第21条规定,经核准需要进口直接用于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开采石油作业(包括勘探、钻井、固井、测井、录井、采油、修井等)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外国合同者为开采海洋石油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复运出口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在进口或复运出口时予以免税。
  二、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
  三、不属于第1条和第2条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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