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不得出让资质(格、信)证书以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合同,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和招投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和造价管理规定。必须按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合同
(一)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勘察设计合同范本;
(二)应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勘察设计取费规定;
(三)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监理合同
(一)应采用交通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试行);
(二)应与施工合同中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相一致;
(三)应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监理取费规定;
(四)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施工合同
(一)应采用交通部《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试行)和《内河航运建设土建工程招标文件范本》;
(二)应符合招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内容与要求;
(三)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工程实施中应及时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按时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