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
*注:本篇法规第四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第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 国税发〔199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
  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
  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 
  (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