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200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
《条例》第
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